第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
(二)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有关交叉路口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关优先通行规定的;
(七)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八)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九)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十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十三)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
(十四)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第十四条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三)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本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五)利用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六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但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除外;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本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七)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上下车的。
第十八条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行人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
(三)行人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五)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六)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的;
(九)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十二)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
(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驾驶证或者可以用于查询驾驶资格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六)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人视线,拒不当场改正的;
(七)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指示标志规定通行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避让行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九)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上道路行驶的除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六)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八)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二十)驾驶校车、面包车、摩托车、营运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含公交客运)超过核定人数的,但是驾驶载货汽车在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道路发生阻塞或者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以及缓慢行驶时的通行规定的;
(三)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巡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未将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五)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掉头、倒车、超车、会车、让行规定的;
(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拒不当场改正的;
(八)驾驶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九)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十)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十一)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
(十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违反让行规定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八)驾驶面包车、摩托车、营运客车(不含公交客运和公路客运)载人以及驾驶载货汽车在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九)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二十一)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有关机动车牵引挂车规定的;
(二十二)驾驶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三)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五)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十六)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二十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二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九)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城市快速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妨碍已在城市快速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十)在城市快速路上违反《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可以参照高速公路执行的通行规定的;
(三十一)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十三)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十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三十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十六)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十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三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九)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十)营运载客车辆未依次进出站的;
(四十一)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
(四十二)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的;
(四十三)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
(四十四)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四十五)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四十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机动车尾气冒黑烟的;
(四十七)上道路行驶的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十八)在城市快速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四)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
(四)不按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进行安全维护的;
(五)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达50%,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七)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的。
第二十五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
(一)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文章内容来源于: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http://gaj.cq.gov.cn/zwgk/zfxxgkml/zcwj/xzgfxwj/202103/t20210302_8957046.html)